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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朱士军、梁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朱士军,梁士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372号原告:周永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士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梁士梅,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永军诉被告朱士军、梁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士军、梁士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未载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还款。被告朱士军、梁士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军与被告朱士军、梁士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该标准超过国家有关利息支付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士军、梁士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军、梁士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朱士军、梁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