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梅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63号原告:梅某。被告:郝某。原告梅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梅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102财保5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郝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9月14日至10月13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及每天为本金5%的罚息。原告当日即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郝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梅某(甲方出借人)与郝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均承诺按此协议履行,如乙方违约,则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外加每天罚息为本金的5%,若因此事引起纠纷发生诉讼,违约方还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本借款合同利息为银行最高利息月息3分,若发生逾期利息则为银行利息的5倍计息。2016年9月14日,梅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至郝某账户。因郝某至今未向梅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梅某与郝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梅某已依约履行借款人义务,郝某未按约偿还借款,郝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梅某要求郝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梅某与郝某《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现梅某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郝某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梅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梅某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因原告梅某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郝某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慧莉人民陪审员 朱莉华人民陪审员 万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