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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刘祥荣、郭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刘祥荣,郭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162号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荣。被告郭秀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齐广,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任丘市,系二被告之子。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刘祥荣、郭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臣、被告刘祥荣及被告刘祥荣、郭秀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齐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廊坊市某处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6800元,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某处变更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祥荣、郭秀英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将华北石油的补贴72000元给付被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30日,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刘祥荣签订了《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祥荣(甲方)将坐落于某处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海燕(乙方),房屋总价款46800元,在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享有被告住房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刘祥荣,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管局证明、刘祥荣职工住房证、收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所有权予以转移,原告入住至今,在被告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后,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被告关于涉案房屋自房屋出售时至今的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荣、郭秀英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位于廊坊市某处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海燕名下。案件受理费8860元,保全费496元,由被告刘祥荣、郭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人民陪审员  石 光人民陪审员  陈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逯初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