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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与罗铭欢劳动争议2017民终29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罗铭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陈晨,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铭欢,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下称松洲禾力厂)与被上诉人罗铭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松洲禾力厂、罗铭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罗铭欢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视听资料、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罗铭欢陈述的有关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够相互呼应,同时,其对于工作地点、松洲禾力厂处车间和办公室布局、管理人员安排生产、计算工作量的情况描述亦与另案诉讼的两名劳动者曾金某、曾某基本一致。尽管松洲禾力厂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不足以推翻罗铭欢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松洲禾力厂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双方作为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罗铭欢的工作内容属于松洲禾力厂的业务范围,上班地点固定,上班期间需接受松洲禾力厂的管理,并由松洲禾力厂支付劳动报酬,即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对松洲禾力厂、罗铭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离职时间和原因等事实,因松洲禾力厂不确认其与罗铭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罗铭欢关于上述事实的相关陈述,确认双方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上班12小时(分白班和晚班,含吃饭时间),每月休息两天,月固定工资3000元。2016年1月1日,松洲禾力厂告诉罗铭欢以后不用来上班了,罗铭欢就此离职,并结清了工资。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松洲禾力厂现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罗铭欢加班费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罗铭欢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就固定工资、加班费等项目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约定罗铭欢每月领取的报酬已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但根据罗铭欢实际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对其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后未达到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10.89元/小时),不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松洲禾力厂应予以补足。罗铭欢每天上班12个小时(含吃饭时间),每月休息两天,按照人体身体机能特点每天扣除用餐时间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松洲禾力厂应支付罗铭欢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2802.04元[(10.89元/小时×2小时×2天×150%)+(10.89元/小时×8小时×21.75天×3个月)+(10.89元/小时×2小时×21.75天×3个月×150%)+(10.89元/小时×10小时×6天×3个月×200%)-3000元×3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松洲禾力厂依法应当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向罗铭欢支付二倍的工资,经计算,金额为6275.86元(3000元÷21.75天×2天+3000元×2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松洲禾力厂于2016年1月1日告诉罗铭欢以后不用来上班了,罗铭欢就此离职的情形应属于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松洲禾力厂应向罗铭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金额为1500元(3000元×0.5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一次性支付罗铭欢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802.04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一次性支付罗铭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5.86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一次性支付罗铭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负担。判后,松洲禾力厂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铭欢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我方没有与罗铭欢建立劳动关系。罗铭欢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我方的管理,从事我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罗铭欢认为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罗铭欢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我方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铭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洲禾力厂主张其与罗铭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松洲禾力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松洲禾力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禾力广告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利平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