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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潘勇与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430号原告:潘勇,男,生于1977年4月5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号。经营者樊启永。经营者李艳红。原告潘勇与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的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经营者樊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经营者李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樊启永和李艳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自2013年起,樊启永、李艳红夫妻二人以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1日,双方结算后,樊启永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8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并加盖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印章。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经营者樊启永承认原告潘勇所主张的事实。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现欠账较多,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够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分期按比例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潘勇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庭审中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经营者樊启永承认原告潘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潘勇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经营者樊启永、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竹山县城关镇万佳超市经营者樊启永、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智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