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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忠与张根娣、施桂祥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忠,张根娣,施桂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根娣,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农民,住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桂祥,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农民,住海门市。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忠因与被申请人张根娣、施桂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被申请人修建道路的约定有效,再审申请人修建三棚的约定无效错误,该错误的判决造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极端失衡,该《协议》自签订时无效。张根娣、施桂祥提交意见称:2002年8月8日的《司法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2013年10月23日《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邻里之间为相邻的道路通行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通行问题应当得到提倡,但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对于案涉通道的修建,双方前后签订了两份协议,2002年的协议是对道路的宽度进行了约定,并对道路拓宽使用的土地作出处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2013年的协议是张根娣户要求对道路的路面硬质化时签订,约定施桂祥、张根娣在修路时碰到李忠的田时,应由施桂祥调度给李忠,而作为施桂祥、张根娣的义务是同意李忠砌三棚。对于该协议中约定的李忠砌三棚的条款,因李忠的该三棚本身属违章建筑,修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由施桂祥、张根娣是否同意决定的,协议中的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履行,故2013年的协议应确认为部分无效协议。现施桂祥、张根娣已经依据协议修筑了道路,李忠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其土地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施桂祥、张根娣在签订协议且道路修筑完成后李忠修缮三棚时又向相关部门举报李忠,其行为缺乏诚信,张根娣、施桂祥对协议无效同样负有过错,李忠对因合同部分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