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巍与魏香玲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魏香玲,魏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083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巍,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香玲,女,193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魏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巍与被告(反诉原告)魏香玲、魏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及被告(反诉原告)魏香玲、魏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魏巍与被告魏香玲、魏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生前留言》有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魏巍系魏香玲之女,魏钊系魏香玲之子。魏香玲于1975年离异。位于本市东城区××号院西房2间及本市丰台区×××北里××号楼×门×××号房屋系魏香玲承租的公房。2012年11月6日,由魏香玲提议,魏巍、魏香玲及魏钊签订《生前留言》协议书一式三份,约定本市东城区××号院西房2间由魏钊居住使用,本市丰台区×××北里××号楼×门×××号房屋由魏巍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香玲、魏钊辩称:《生前留言》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非合法有效的遗嘱。魏香玲并非本市东城区××号院西房2间及本市丰台区×××北里××号楼×门×××号两套公房的产权人,仅为承租人,并无处分权。魏香玲所承租的两套公房的租赁关系是国家政策调整下的特殊租赁关系,在共同居住人,同户籍人及房管局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魏香玲一人不得随意处置上述两套房屋。魏巍已取得两限房一套,不符合公房使用的条件。综上,魏香玲、魏钊不同意魏巍的诉讼请求。同时魏香玲、魏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魏巍与魏香玲、魏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生前留言》无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魏巍承担。事实与理由:魏巍系魏香玲之女,魏钊系魏香玲之子。魏香玲系本市丰台区×××北里××号楼×门×××号房屋及本市东城区×××号的承租人,并分别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四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2年11月6日,魏香玲、魏钊与魏巍签订《生前留言》。魏香玲作为上述两套承租房的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并无处分权,其无权处分上述两套承租房,故《生前留言》应属无效约定。针对魏香玲、魏钊的反诉请求,魏巍辩称:《生前留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巍与魏钊系兄妹关系,魏香玲系魏巍、魏钊之母。位于本市东城区×××号西房2间及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门×××号房屋系魏香玲承租的公房。2012年11月6日,魏香玲、魏钊、魏巍签订《生前留言》,约定母亲魏香玲名下有两处公房,一处位于东城区×××号,院内有西房两小间,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3.8平方米,因为房屋破旧,现无法居住使用。另一处位于×××北里××号楼×门×××室,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39.8平方米,使用面积21.9平方米。从1997年年初魏巍一直居住至今,经母子女三人协商达成共识如下:1、丰台区×××北里的楼房由魏巍永久居住权;2、东城区×××的平房由魏钊永久居住权。不管以后拆迁或绿化怎样变动兄妹俩人不得为两处的居住权或产权发生纠纷。此协议一式三份,魏香玲、魏钊、魏巍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立字为凭。此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魏香玲、魏钊、魏巍三人分别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关于魏香玲、魏钊反诉要求确认《生前留言》无效的依据,魏香玲、魏钊称,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魏巍不符合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办理更名手续的要求,违反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生前留言》非合同,是魏香玲对两套房屋的处分,魏香玲作为承租人,对两套房屋没有产权,其对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生前留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魏香玲、魏钊、魏巍三人于2012年11月6日所签订的《生前留言》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魏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香玲、魏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生前留言》无效,故魏香玲、魏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生前留言》为魏香玲、魏钊、魏巍三人的内部约定,该协议效力如何,并不涉及魏巍对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门×××号房屋是否有权居住使用及能否变更承租人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巍与被告(反诉原告)魏香玲、魏钊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生前留言》有效;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香玲、魏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香玲、魏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香玲、魏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