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路孟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孟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孟书,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孟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宋燕辉、被告人路孟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路孟书酒后驾驶吉利金刚牌轿车行驶至沙河市十里亭镇中高村东与被害人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蹭,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打架,路孟书将路某打伤。打架后路孟书到沙河市公安局十里亭派出所交代了打架经过。经鉴定,路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路孟书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路孟书对路某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孟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路某2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打架现场监控视频、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孟书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孟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孟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