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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文龙与杨百林、项珊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文龙,杨百林,项珊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898号原告:项文龙,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百林,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项珊萍,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项文龙与被告杨百林、项珊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百林、项珊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项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还清欠款443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项文龙对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立即还清欠款44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为二被告所开的公司安装空调,截止2015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安装费44300元,并由杨百林出具了条据。原告无数次催讨,但二被告拒不还款。现二被告离婚后失联,原告遂起诉。杨百林、项珊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杨百林原系格力电器销售商,2011年至2015年间,项文龙为杨百林销售的格力中央空调及热水器进行安装及维修,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杨百林尚欠项文龙安装维修费共计44300元,杨百林遂向项文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西安文龙安装维修费肆万肆仟叁佰元整。(¥:44300.00元)杨百林2015.5.13”。此后,经项文龙催讨,杨百林至今未支付此款,遂至项文龙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项文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和项文龙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项珊萍于2016年7月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杨百林离婚,后项珊萍与杨百林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归属作了约定,本院遂作出(2016)皖0826民初178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项文龙为杨百林销售的空调、热水器提供安装维修业务,双方即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项文龙完成了空调及热水器的安装工作,杨百林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项文龙与杨百林未约定安装费何时付清,杨百林应当在项文龙交付承揽成果时支付,杨百林向项文龙出具欠条,可以证明承揽成果已向杨百林交付,故项文龙要求杨百林给付44300元安装维修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杨百林与项珊萍已经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做了处分,但该笔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项珊萍仍然需要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项文龙要求项珊萍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百林、项珊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百林、项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项文龙欠款44300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8元,由被告杨百林、项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