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绰号“二彬”,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彬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云路艾莱客网咖内上网时,看到在该网咖上网的被害人安某睡着了,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安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X7型手机盗走,并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8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彬的供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人民币1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应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梦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