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薛友须、薛迎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友须,薛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友须,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迎春,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薛友须、薛迎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84号刑事判决,薛友须、薛迎春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薛友须、薛迎春因薛迎春婚姻纠纷,伙同他人到虞城县利民镇王堂村薛迎春岳母滕秀英家中打架,薛迎春将被害人胡某跺倒,薛友须用木棍将胡某头部打伤,胡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经鉴定,胡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肾功能衰竭、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加速了其死亡进程。另查明,薛友须、薛迎春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薛友须、薛迎春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薛友须、薛迎春等人予以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薛友须、薛迎春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薛迎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薛迎春因婚姻纠纷与薛友须纠集多人持械前往滕秀英家滋事,并致使他人受伤后死亡,主观恶性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友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薛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薛友须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征得谅解,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薛迎春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征得谅解,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委托代理人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薛友须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证人周某证明胡某是到超市买烟路过滕秀英门前,看见有人持刀、棍欲殴打滕秀英、胡进学遂进行劝阻,后被打伤致死。胡茂松、胡学领、胡学才证言与周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胡某存在过错。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薛友须、薛迎春均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征得谅解,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薛迎春因婚姻纠纷与薛友须纠集多人持械前往滕秀英家滋事,并致他人受伤后死亡,主观恶性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审已考虑薛友须、薛迎春均系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薛迎春系从犯等情节,对薛迎春、薛友须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