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3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光荣朱应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荣,朱应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301民初46号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曹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荣(曾用名刘平博),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被告:朱应英(系刘光荣之妻),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典当公司)与被告刘光荣、朱应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综合费用和滞纳金67697元,律师费23300元,以上合计590997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用、滞纳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和滞纳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和2月25日,被告夫妇先后以位于和田市二环路古勒加巷199号两处共计建筑面积553.79㎡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支付滞纳金的前提下借款展期。2016年11月21日,经被告确认,已结清2016年8月13日前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综合费用,承诺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拖欠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综合费用和滞纳金67697元并保证在此后每个月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光荣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应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荣、朱应英系夫妻。2014年1月14日、2月25日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分别与被告刘光荣、朱应英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和田市二环路古勒加巷199号两处共计建筑面积553.79㎡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与当物有关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赎当,除收取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外,还需按照当金总额的0.5%(月)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光荣、朱应英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自原告处支取250000元、2014年2月25日自原告处支取150000元、2014年3月4日自原告处支取100000元。被告刘光荣、朱应英支取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500000元。对于合同约定的抵押双方未办理登记。借款至2016年8月14日前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被告已向原告结清。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光荣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款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共计67697元。被告刘光荣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清偿以上期间67697元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委托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云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刘光荣、朱应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被告刘光荣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与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收据、律师费收费标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典当以有效的抵押权或质权的存在为前提。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没有取得抵押权。原告支付当金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典当的物权效力。原告依照典当合同支付当金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当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当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典当利息、综合费用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贷不具有典当的法律效力,而双方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之和超过法院判决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荣、朱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3300元。二、驳回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刘光荣、朱应英负担8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