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丛某某、张甲、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罗泉村个体卫生所医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乙,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张甲、张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张甲、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曾经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黑牛背林场打工,知道林区的林蛙非常好吃。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丛某某和被告人张甲商量到柴河林业局黑牛背林场施业区林蛙沟内盗窃林蛙回家食用。同年10月21日,二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乙后一同开车来到柴河林业局黑牛背林场施业区,在李欣承包经营的林蛙沟内盗窃林蛙43.82斤。经柴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丛某某三人盗窃林蛙价值人民币2258.28元。另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张甲、张乙于2016年10月21日在返程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窃林蛙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委托调查评估,丛某某、张甲、张乙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靴子二双、头灯一个、水衩一条,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转让协议、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丛某某、张甲、张乙的供述和辩解,柴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张甲、张乙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丛某某、张甲、张乙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张甲、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丛某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所盗窃林蛙被依法收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何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