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赵东军、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赵东军,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字第4618号原告:杨小红,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赵东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赵峰,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小红与被告赵东军、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晏乐、陆天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喻薏担任记录。原告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军、赵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东军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赵东军承担延迟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赵峰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保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6日借给被告赵东军70000元、100000元,被告赵东军出具两份借条,被告赵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至今两被告尚未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东军、赵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赵东军、赵峰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东军向原告杨小红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红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月息4%即利息按:每月每万元400元计算,每一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金额的7%每个月结利息。借款人并以家中钢管、扣件等一切资产按借款到期市场价格70%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借款享有优先清偿权。如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该借条产生的法律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借条签订地的法院进行管辖诉讼(该借款已现金支付借款人)。”被告赵东军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赵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2015年6月6日,被告赵东军又以借款人身份、被告赵峰又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余记载内容与前述借条一致。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东军分别转款35200元、96000元,借款转支前的账户余额分别为55954.9元、107654.9元。借款后,两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东军、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关于被告赵东军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举证。本案中,被告赵东军分别向原告出具7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的借条明确记载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每月4000元,而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96000元,在原告资金账户充足的情况下,原告陈述该剩余小部分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与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全部交付1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为96000元。本案所涉的另一笔70000元借款,由于原告向被告转支借款时资金账户不存在上述资金充足的情况(余额55954.9元),原告亦合理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形,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实被告赵东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东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赵东军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赵东军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赵东军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以96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关于被告赵峰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条中未明确担保人对债务人赵东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赵东军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赵峰对本案被告赵东军所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军偿还原告杨小红借款本金166000元。二、被告赵东军向原告杨小红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三、被告赵峰对被告赵东军上述应负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746元,财产保全费16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东军、赵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晏 乐人民陪审员 陆天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