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胜华与谭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华,谭锦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37号原告:梁胜华,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琪,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锦光,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胜华与被告谭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被告谭锦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谭锦光赔偿梁胜华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3698.27元(包括医疗费5534.7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133.5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60元、停运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15时许,谭锦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龙××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梁胜华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谭锦光、梁胜华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梁胜华在中山市黄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谭锦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胜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锦光辩称:1.梁胜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3日,梁胜华于2015年8月10日至8月21日住院11天,出院后没有继续治疗及进行残疾评定。因此,梁胜华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2日超算,至2016年8月22日已超过一年。2.梁胜华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自担30%责任,现其要求我方承担100%赔偿责任无依据。3.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出部分,梁胜华自付只有1686.41元。梁胜华无构成残疾,其主张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确认,与事实不符,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护理费不确认。交通费过高,不确认。车辆损失无相关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关联性。对停运损失不确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15时7分,谭锦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龙××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梁胜华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谭锦光、梁胜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锦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胜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胜华受伤后于2015年8月10日至8月21日在中山市黄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右跟腓韧带及距腓后韧带损伤”等。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5534.77元。另查明:梁胜华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未经定损或评估。梁胜华提供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一份(金额2500元),谭锦光对此予以确认。另梁胜华还支付保管费18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80元。再查明:谭锦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其中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等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关于梁胜华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述如下:㈠梁胜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前述损失均属于因身体受伤害遭受的损失范围,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梁胜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最后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止,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梁胜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梁胜华主张的前述损失不予支持。㈡梁胜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保管费18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80元等财产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四项损失合计3060元,有票据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时效期间从事故之日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止,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梁胜华前述请求予以支持。㈢关于梁胜华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胜华持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用于货物运输,现要求停运损失,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合理计算。考虑到粤T×××××号轻型货车的受损情况,结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损失3000元。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同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前述第㈡、㈢项财产损失6060元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谭锦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谭锦光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由谭锦光按责任承担,由于谭锦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上述费用应先由谭锦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060元,由谭锦光承担70%即2842元。合计4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胜华交通事故损失4842元;二、驳回原告梁胜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梁胜华负担397元(原告梁胜华已预交446元),由被告谭锦光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梁胜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