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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奎、吴彩等与任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吴彩,任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吴奎,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吴彩,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任运波,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吴奎、吴彩诉被告任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定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奎、吴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运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吴奎、吴彩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4%支付利息,违约催款利息按月1.5%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运波在法定期限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任运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据向原告吴奎、吴彩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4%,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罚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本金4万元月利率4%支付了3个月利息,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吴奎、吴彩陈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金额应为人民币4万元,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一万元加入本金,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实际金额4万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任运波欠原告吴奎、吴彩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法庭陈述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4%支付利息及按月1.5%支付违约催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4%,应对被告还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进行抵扣,被告按照本金4万元,月利率4%支付了3个月利息,即支付了4800元,抵扣后被告归还利息的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对于2016年4月17日后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5%支付违约催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催款利息的约定,也未能提供具体因催款所产生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运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奎、吴彩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8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奎、吴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任运波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50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定勇审 判 员  罗鹉鸣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