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得生、杨大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生,杨大钊,安小辉,安正委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得生,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德江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旷华兵、张靖波,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大钊,又名杨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德江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小辉,又名安坤,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正委,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得生、杨大钊、安正委、安小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得生及其辩护人旷华兵、张靖波,被告人杨大钊、安正委、安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杨得生酒后与被告人安小辉在“微信群聊”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桶井乡街上殴斗。当晚23时许,安小辉邀约张某、安某等人,杨得生邀约被告人杨大钊等人,双方在桶井中学处碰面准备打斗,被双方亲友极力劝阻和派出所民警出面制止。次日,双方约定在桶井街上进行和谈。其间,安正委与杨大钊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再起矛盾。安小辉邀约被告人安正委等5人从德江县城前往桶井,杨大钊、杨得生邀约杨黔欧(另处)等共10人,备好钢条在桶井街上等候。16时许,安小辉、安正委等人驾车到达桶井街上。安正委一人在前面走向对方,问谁是杨钊,杨大钊应答后,安正委随手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砸向杨大钊,未砸中。杨大钊、杨黔欧等人即拿准备好的钢条、菜刀追打安正委,致安正委头部、左手受伤,安正委逃进临街的安劲松家躲避,安小辉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安正委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得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大钊、安正委、安小辉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相互予以书面谅解。被告人杨得生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017年4月被处行政拘留。被告人安正委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7日被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小辉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斗殴现场照片、急诊抢救记录、值班登记表、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人杨某1、杨某2、安某、张某等17位证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斗殴现场“天网视频”等证据存卷证明,四被告人及杨得生的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得生、安小辉因在“微信群聊”中话不投机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耍“威风”、充“大哥”,各自纠集多人进行打斗,被告人杨大钊帮助杨得生邀约人员并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安正委应安小辉之请积极参与斗殴,四被告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得生、杨大钊组织多人参与斗殴,既是首要分子又是积极参加者,并用准备好的钢条、菜刀追打对方,属持械斗殴;被告人安小辉组织人员打斗,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安正委积极参与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安正委持械斗殴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得生、安正委、安小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相互谅解,矛盾得以化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四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得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大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安小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安正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