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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何斌、孔志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孔志坚,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32号原告:何斌,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志坚,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萍,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斌与被告孔志坚、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孔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借款97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划入被告刘丽萍账户中,次日被告孔志坚向原告返还7万元,并出具9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30%。被告孔志坚按年支付利息并每年重写借条,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孔志坚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直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底陆续支付45000元利息(相当于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被告自2013年9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支付利息632200元,因借贷合同无效,互相返还。被告同意返还本金,但原告应返还利息。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划入被告孔志坚妻子刘丽萍账户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证明被告收到银行贷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志坚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转帐记录、收条、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利息632200元,其中汇款2014年9月23日306200元、2015年11月18日176000、2016年2月6日50000元、4月7日50000元、11月16日30000元,付现金、2017年1月15日15000元、3月16日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志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斌借款,2013年9月17日何斌以房屋装修为由从工商银行获得贷款97万元,并于当日划入被告刘丽萍账户中,次日被告孔志坚向原告返还7万元,出具9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30%。被告孔志坚按年支付利息并每年重写借条。期间被告孔志坚共支付利息632200元,其中汇款2014年9月23日306200元、2015年11月18日176000、2016年2月6日50000元、4月7日50000元、11月16日30000元,付现金、2017年1月15日15000元、3月16日5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到何斌现金玖拾万元整。年30%。借款人孔志坚”。后何斌以被告孔志坚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孔志坚、刘丽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为月利率8.5‰,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的借款系原告向金融机构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息转借给他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转借给被告,被告也知晓属信贷资金,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故应认定为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充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0-632200元=367800元。被告孔志坚借款时,原告将借款汇入刘丽萍银行账户,刘丽萍对该借款应当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志坚、刘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斌借款36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7570元,被告负担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