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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至12日11日期间工资6034.55元、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100.5元、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6752.91元、2015年绩效工资436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1日至12日11日被上诉人未存在上班的事实,属于旷工,不应当支付工资,一审判决支付2012年、2013年、2015年绩效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建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津空配15字第(63)号通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10000元;2.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100.5元、2013年绩效工资6752.91元、2014年绩效工资63483.5元、2015年绩效工资80365元,并支付赔偿金150701.19元;3.支付垫付的差旅费、电话费共计4935.5元;4.诉讼费用由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王建华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无车补助、电话费、车票和住宿补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王建华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秦皇岛,负责市场销售,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绩效提成,每月20日或21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照销售政策核算,一般在次年年初发放,均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每年年初下发当年度销售政策,2014年度销售政策规定销售任务以实际回款额为准,2015年度销售政策规定以实际回款到账为考核标准,同时规定中途离职视为放弃绩效提取。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未支付王建华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100.5元、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752.91元。王淑来在载有“15年销售额160.73万15年回款8.72万”的纸张上签字,并批示按照5%提取。2015年10月13日,王建华将车辆交回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通知王建华至天津区域工作,于2015年10月26日前报到。2015年10月26日,王建华至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1月初回到秦皇岛。2016年12月7日,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向王建华寄送津空配15字第(63)号通告,通告内容包括“公司决定,视为王建华同志,于10月中旬自动离职”,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王建华签收该通告。王建华于2016年1月29日以主张工资、绩效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建华的全部申诉请求,王建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关于撤销津空配15字第(63)号通告一节,此通告内容确有不当之处,双方劳动关系消灭时间应以判决确定为准,但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11日消灭,再行撤销通告已无必要,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一节,2015年10月至12月1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王建华虽未能提供其2015年11月后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或休病假的证据,但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亦未进行处理,其寄送的通告直至2016年12月11日送达王建华,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管理职责,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6034.55元,王建华超出核算期间、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一节,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王淑来签字的提取总表中列明的数额支付王建华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100.5元、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6752.91元。关于2015年绩效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应当以回款比例计算绩效工资,故按照王淑来签字纸张上载明的回款数额和比例计算2015年绩效工资为4360元,虽然销售政策规定中途离职放弃绩效工资,但本案中所涉绩效工资并非奖励性待遇,而系按照回款数额依比例计算的报酬,王建华已经实际付出劳动,不予支付显失公允,故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王建华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绩效工资,王建华已经签字领取2014年绩效工资,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绩效工资差额,故王建华再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的赔偿金一节,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无车补助、电话费、车票和住宿补助一节,上述费用均凭票报销,应当根据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进行审核,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华2015年10月1日至12日11日期间工资6034.55元;二、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华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100.5元、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6752.91元、2015年绩效工资4360元;一、二项履行办法: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17247.96元交原告王建华或交一审法院转原告王建华领取。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和2015年提取表,证明2014年应当领取绩效工资、2015年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华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秦皇岛,负责市场销售,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绩效提成,每月20日或21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照销售政策核算,一般在次年年初发放,均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上述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12日11日被上诉人未存在上班的事实,属于旷工,不应当支付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至12日11日期间工资603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2013年、2015年绩效工资及差额依据不足一节,一审法院按照有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的提取总表中列明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以回款比例计算绩效工资,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100.5元、2013年绩效工资差额6752.91元、2015年绩效工资43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