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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德芹与李克保、孙久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芹,李克保,孙久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103号原告:郭德芹,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克保,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孙久康,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郭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多次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郭德芹不能提供被告李克保、孙久康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德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