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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荆树法与赵世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树法,赵世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423号原告荆树法,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赵世民,男,汉族,1949年4月25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荆树法诉被告赵世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南省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国际交流中心综合实验楼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时,原告介绍被告去国基公司工地看门。在2014年7月29日下午刮风下雨时,被告受国基公司员工指派前去关大门,被该大门砸伤,后原告为其支付3000元。在2016年2月2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扣除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在2016年9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扣除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现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履行完毕,被告占有该3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此款应该归还原告,但是答辩人没钱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5)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豫07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结案证明两份。4、收到条一份。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世民经原告荆树法介绍到工地看大门,后赵世民在关大门时受伤,赵世民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荆树法向赵世民进行合理赔偿,现荆树法赔偿款已执行完结。在赔偿款外,事故发生时荆树法曾向赵世民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原告荆树法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外另支付被告赵世民3000元,赵世民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此款应该返还荆树法。赵世民在起诉荆树法等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后,已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获得赔偿,其占有荆树法支付的3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荆树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树法3000元。诉讼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