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村民委员会、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村民委员会,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9号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敏,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村民委员会,住址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村。法定代表人郭奇,系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于某某,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于壮,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村民委员会、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凌海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东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成、人民陪审员金玉宝组成合议庭合议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敏、闫国良,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大茂村民委员会主任郭奇、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壮、郭巨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原是凌海市温滴楼乡大茂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于1985年1月25日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期限为三十年,198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于1989年1月8日取得了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锦林照第x号林照,承包后我精心看护、管理,直至承包期满时再去村民委员会续签承包合同时被告知我所承包的荒山已于2002年1月1日承包给了四组村民于某某,不能再与我续签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在我承包期内又再行发包,这是明显的一女二嫔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决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凌海市大茂村民位会员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大茂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与原告与大茂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存在一女二聘问题,因为我所承包的位置不同,我承包的是荒山,二原告承包的是山的北面荒沟,承包地点不一致;其二,我承包的荒山协议是100亩,而原告承包的只有5亩;我承包期间雇佣几十人栽植刺槐和杨树12000余棵,成活2000多棵,现已19年生,而且我栽树时原告亲哥曾到过现场,并未提过任何的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包凌海市大茂村民位会员二道沟荒山,承包期为198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四至为:东至头道沟、南至山、西至坡、北至地。并与1989年1月8日取得锦林照第x号林照,载明:“坐落二道沟,树种:松杂,栽植时间78年,面积5亩,东至头道沟、西至坡、南至山、北至地”。1998年,被告于某某在后来其承包的荒山上种植树木并进行管理,并于2002年1月1日,被告于某某与大茂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一份,载明:“经大茂村研究决定将大茂村教厂沟屯二道沟南阴子地以上、二道沟棋盘地以上荒山100,亩承包于某某名下,承包期为30年(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承包费伍佰元整,承包期必须绿化,如五年内不栽树,集体有权收回。”当时时任凌海市大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于长久、书记禹保龄、会计禹九江在经手人处签订。后原告合同到期后想要与村委会续签合同时,发现在承包期内村委会将其承包的荒山一部分承包给本村村民于某某,经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凌海市大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林照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山的事实及承包的界限;2、被告提供的承包荒山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荒山的事实;3、被告提供山地示意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情况。4、于长久、禹保龄、禹九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把当时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于某某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承包凌海市大茂村村民委员会的荒山种植树木,并由锦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8日颁发林照为证,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海市大茂村村民委员会形成荒山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时间从198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原告赵某某对所承包的荒山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利。被告凌海市大茂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期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已经承包给原告赵某某范围内的荒山再次承包给于某某,在未查清土地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再次承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重复承包的土地属于三组的土地,但被告于某某属于四组,违反了组织内部的管理规。被告于某某在1998年左右便在土地上进行了栽种和管理,在2002年才补签了承包合同,其与书记禹宝龄、会计禹九江都在场的情况下,只是口头上说该块土地没有争议,便草率签订合同,且由会计禹九江将代两个人署名,可见合同签订违反了事实和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凌海市大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程 成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