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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青山镇。法定代表人:唐宝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伏和巷l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江南巷2号。法定代表人:龚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隐路l8号。法定代表人:高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新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宝辉,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胶公司)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16)桂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林中院在执行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高公司)与明胶公司、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查封明胶公司所有的位于荔××青山镇蚂拐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6号、第B603017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和房产),明胶公司对上述涉案土地和房产查封、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当日,桂林中院立案受理。桂林中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318号调解书(以下简称本案调解书)生效后,明胶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天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有权依法查封、拍卖、变卖其财产,该院(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查封和拍卖珠海公司涉案土地和房产合法正确。该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执行依据是本案调解书,且已裁定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程序合法。二、明胶公司提出的下列理由:本案调解书确定义务先后履行顺序、继续查封明胶公司涉案土地和房产是否正确、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等问题,因在另案的异议复议以及最高法院(2014)执监字第259号案件中的执行裁定书均予以审查,已依法驳回,该院不再审查。综上,明胶公司请求撤销该院(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明胶公司的异议请求。明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桂林中院(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2016)桂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生效的本案调解书第2项已明确,如因天和公司的原因不能如约退还原抵押的价值750万元的土地、房屋及合同给明胶公司,明胶公司、珠海公司按照本案调解书第3项支付500万元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实际上,天和公司没有履行退还义务,桂林中院即查封拍卖其涉案土地和房产,强制执行500万元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调解书生效后,桂林中院仍然按照原执行依据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继续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其财产,执行程序违法。天和公司答辩称,请求本院驳回明胶公司的复议申请。一、桂林中院作出的(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正确。天和公司以本案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于2014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桂林中院依法查封拍卖明胶公司的财产合法有效。二、明胶公司提出的本案调解书执行的先后顺序、50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续封其房地产是否合法等问题,已在最高法院作出的(2014)执监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中被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原告天和公司诉被告明胶公司、第三人珠海公司、生物公司、梅高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高院于作出(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明胶公司返还天和公司借款750万元及利息;珠海公司对其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林中院立(2010)桂市执字第22号案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明胶公司涉案土地和房产。以(2010)桂市执字第22-1号裁定续查封。珠海公司、明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日,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本案调解书,确认:1、明胶公司及珠海公司支付给天和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合计920万元。2、明胶公司将其持有的无形资产作价420万元出资的生物公司的35%股权,以420万元转让给天和公司,明胶公司以房产作价96万元出资持有生物公司8%的股权,由生物公司予以减资处理,即生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96万元,明胶公司用于出资的价值96万元房产退回该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及注册资本金减资手续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天和公司、明胶公司、梅高公司及生物公司共同办理,办理手续后,生物公司的股东为天和公司和梅高公司,其中天和公司占93.48%股份,梅高公司占6.52%股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日内,天和公司退还明胶公司原抵押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和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荔国用(2003)字第603016号和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7号《土地使用权证》、(2003)字第B603016号和(2003)字第B60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因天和公司的原因不能如约退还原抵押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合同给明胶公司,明胶公司和珠海公司按照本协议第3项支付500万元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3、以上1、2项相抵后,明胶公司和珠海公司应支付天和公司500万元,并在本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后120天内付清。……如逾期30天仍未能全额付清的,明胶公司及珠海公司应另行赔偿天和公司损失200万元。……,各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此后,桂林中院取消了原定于对查封的涉案土地和房产的拍卖,但原查封仍予维持。天和公司于申请执行本案调解书,桂林中院立(2012)桂市执字第51号案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0)桂市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终结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该院于作出、向明胶公司、珠海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查封明胶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6号和第B603017号的涉案土地和房产。2012年6月21日,桂林中院执行人员将本案调解书确认的应返还明胶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文件交给明胶公司及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宝辉,桂林中院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确认生效调解书第2项有关股权部分的执行内容。明胶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桂林中院于以(2013)桂市法执异字第19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广西高院以(2013)桂执复字第30号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珠海公司不服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30号裁定以及桂林中院执行立案和查封措施,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作出(2014)执监字第259号裁定,驳回珠海公司的申诉请求。该裁定书确认:三、关于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的查封问题1、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继续维持查封并无不当;2、申请执行时本案调解书第3项确认的500万元执行条件已成就,等等。另查明,桂林中院已经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和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天和公司原名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使用现名。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调解书确认的第3项义务条件是否成就。二、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继续维持查封并拍卖明胶公司涉案土地和房产是否合法。一、关于天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调解书确认的第3项义务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桂林中院执行人员将本案调解书确认的应返还明胶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文件交给明胶公司及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宝辉。最高法院(2014)执监字第259号裁定确认“并非天和公司的原因,而是唐宝辉不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及躲避法院执行的原因,故不能以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没有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退还给明胶公司为由,而要求对500万元付款期限予以顺延,即120天的付款期限仍应自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调解协议于签字生效,调解书于送达生效,无论以调解协议还是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到本案债权人申请执行时的,该120天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关于该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已经立监督案件进行审理,驳回了珠海公司的申诉请求。现明胶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因天和公司的原因不能如约退还原抵押的价值750万元的土地、房屋及合同给其,按照本案调解书第3项支付500万元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继续维持查封并拍卖明胶公司涉案土地和房产是否合法的问题。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明胶公司对75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该执行案件被终止,但本案调解书是最高法院对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审后作出的,调解书同样确定了明胶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只是付款数额及方式不完全相同而已,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与原执行案件相衔接。最高法院(2014)执监字第259号裁定确认“原查封措施仍有效,调解书未明确解除查封,债权人未申请解除原查封,债务人亦没有其他财产切实保障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权力未经债权人同意直接解除查封。故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继续维持查封并无不当”。因此,关于该争议焦点最高法院亦已经立监督案件进行审理,驳回了明胶公司的申诉请求。明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桂林中院仍然按照原执行依据继续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其财产执行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明胶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桂林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飞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