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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鑫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屈浩东、艾丕瑞(二人已判刑)等人在临河区人民公园小树林内对被害人任某索要钱款并实施殴打,后又将任某带至临河区马道桥附近一修理厂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艾丕瑞、屈浩东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本案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