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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8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培林,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岑巩县,现住岑巩县。上诉人胡培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5民初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培林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2625民初第5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2016)黔26民终1040号和(2014)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生效判决告知上诉人退回车辆可另行主张。但上诉人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受理,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在刑事案件未生效的情况下,(2016)黔26民终1040号和(2014)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车辆系“赃物”和存在“瑕疵”,属于违法认定。上述生效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车款,上诉人合法购买的车辆为何不判决返还呢?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培林与购车人徐卫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胡培林要求退回车辆的诉讼事项,已经岑巩县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被告(胡培林)要求原告(徐卫红)退回车辆的主张,因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潘平芳,并交第三人王邦菲经营的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托管,其收回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车辆已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后被告的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即上诉人胡培林与购车人徐卫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依法判决生效,对涉案车辆的归属已经作出处理。根据该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培林不能再向徐卫红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胡培林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故上诉人胡培林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2016)黔26民终1040号和(2014)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车辆系“赃物”和存在“瑕疵”,属于违法认定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上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综上,胡培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步昌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仁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