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龙,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桓台县。2000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罚款五十元;2001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3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在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乌河桥西侧的平安花卉店内,被告人周子龙用拳殴打被害人于某,致被害人于某脾脏破裂、胰腺挫裂。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子龙已赔偿被害人于某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预交金收据、医院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子龙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子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