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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董永建与李久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建,李久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648号原告:董永建,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景龙,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满,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董永建与被告李久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龙、被告李久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久满辩称,借款属实,借款50,000元,当时拿走47,000元,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又支付3次3,000元的利息,共给付过8个月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久满向原告董永建借款4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据中载明:先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借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作为本金,即45,500元。关于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偿还八个月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永建借款本金45,500元;二、被告李久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永建借款利息(以45,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2月22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久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