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志良,魏国省,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昊邦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赵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良,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省,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原审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8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志良、魏国省及原审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宋志坤、被上诉人苏志良代理人陈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乾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1145171.11元债务本息及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债务人抵押和第三人保证,不是单纯保证,根据《担保法》第28条、《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未处分完抵押物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保证人责任,故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处分完毕抵押物时计算。二、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两年应为2015年3月4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处分完毕抵押物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保证责任,所以该约定如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平山县法院裁定终结抵押权实现程序起算二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算点应为2015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苏志良答辩称,一、本案中刘明出借500万元借款,一份是针对鸿铭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强调人保;一份是抵押合同,强调物保。根据上诉人与刘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转让的标的以抵押合同物保为基础,提起的是实现抵押物权之诉,判决结果所确认的权利义务。该诉的权利时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的只是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债权而非全部债权,上诉人能在抵押合同物保范围内主张利益,无权对另一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人保主张权利,故应驳回上诉。二、上诉人的意见是对法条的主观臆测。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也是有约定的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债权人对保证人实现债权的期限进行约定,约定为2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才有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三、即使按上诉人的主张,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明显超过6个月,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乾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145171.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魏国省、苏志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刘明(甲方)、被告苏勇、牛成社(担保方、丙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仅作为借款方新乐房地产开发平山支出。借款方股东魏国省同意对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丙方对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甲方借款,乙方不能足额按时偿还甲方借款的,借款人按日支付出借方不能偿还借款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后文出借方处有刘明签字,借款方有魏献朝、魏国省的签字及盖有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方有苏志勇、牛成社的签字。为确保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作为履行主合同的担保,抵押权人刘明(甲方)经实地勘验,在了解其权属情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乙方的房地产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石家庄××××石羊村,建筑面积5348.00平方米,占地面积:6660.00平方米,产权证号: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1)第35-24**号。乙方将房屋抵押给甲方时,该房屋所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甲方。经双方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伍佰万元整,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甲方债权标的额(本金):伍佰万元整,抵押率为100%。乙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清偿,也不存在因物权转让发生的债务责任及不动产抵押。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该合同后文有甲方刘明签字并摁有手印,乙方处有魏国省和魏献朝的签字,并盖有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9月3日,刘明、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在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平山房他证2012字第××号他项权证,该证书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刘明,房屋所有权人: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项权证种类:抵押,债权数额:5000000,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2年9月6日,刘明通过银行转方式向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0000元。当日,魏国省向刘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明人民币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此款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归还此款打入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泰华街支行,银行账号:04×××54.该借条上盖有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苏勇、苏志良、牛成社的签字并摁有手印。2012年12月8日,苏勇、苏志良、牛成社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书》,兹承诺: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刘明的款项一事,原签订协议于2012年12月3日期满,鉴于期限已过,为强化双方责任和惩罚,特承诺如下:一、原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推迟于2012年12月12日并保证一次性付清;二、如在2012年12月12日前不能付清,本人愿按协议除本金外每推迟一天,自愿承担双方违约金;三、以上承诺为原签订借款协议三担保人自愿行为,愿承担法律责任。上承诺后方有苏志良、牛成社、苏勇的签字并摁有手印。2012年12月19日,刘明、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因借款方资金紧张的原因,原《担保借款合同》不能按时、完全履行,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方于2012年12月19日前归还出借方叁拾万元,余款肆佰柒拾万元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二、《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是苏勇、牛成社,连带保证时限为借款期满两年,本协议为延期3个月,在保证时效内,不再另行约定。本协议补充新增担保方苏志良、段铁占两人,与原担保人具有同等保证责任。三、原《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协议后文出借方处显示刘明冯涛代签,借款方处有魏国省签字并盖有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有苏志良、段铁占签字并摁有手印。庭审中,原告称冯涛是刘明的亲属,系该5000000元借款的出资方之一,事后刘明对代签事宜表示认可。原告提交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到期。到期后因甲方资金紧张,只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4700000元双方协商延期至2013年3月3日归还。第二次延期到期日后甲方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现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3年8月3日的要求,到期日甲方应付乙方本金总计5600000元,甲方保证在借款到期日将该笔借款偿还乙方。2、乙方承诺在还款到期日前,自愿以出卖抵押物(位于平山县的宝泉宾馆)方式还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在2013年8月3日前自行出卖抵押物,出卖该抵押物所得之款必须用于归还前述借款本息。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约定。补充协议对本协议有变更之处,以新协议为准。该合同后文甲方处盖有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处有段铁占的签字,但乙方处为空白。原告称刘明虽未在该协议签字,但双方实际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平民二特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平山县石羊村,产权证号为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35-2424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刘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8月31日,刘明(甲方)与原告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将(2013)平民二特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所有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四百万元。该合同后文甲方处有刘明签字并摁有手印,乙方处盖有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9月15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法执裁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刘明变更为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山县人民法院依据(2013)平民二特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山县石羊沟村的房地产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6400000元的价格买受,拍卖款与被执行人应付的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进行了折抵。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2014)平法执字第15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该案的执行内容为实现担保物权,即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申请人在4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内优先受偿。经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2845171.11元,本息共计7545171.11元。拍卖款经折抵后,虽不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本案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现通知如下:(2013)平民二特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本案执行案件结案。原告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省、段铁占、牛成社、苏勇、苏志良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鉴于牛成社、苏勇向其提出自愿承担保证债务偿还责任及协助解决该事宜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撤回对该二人之诉讼请求而另行主张。鉴于段铁占与魏国省身处不同监狱,开庭不便,故请求撤回对段铁占之诉讼请求而另行主张。原告称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本金及利息共计7545171.11元,减去拍卖款6400000元后,余款1145171.11元,并主张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省、苏志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刘明与原告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法执裁字第1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刘明变更为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向苏志良、魏国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苏勇、牛成社在2012年9月3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摁手印,在该合同条款明示股东魏国省同意对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国省作为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未在担保人处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摁手印,但对合同条款应是明知的;在刘明履行给付义务后,被告苏志良与苏勇、牛成社在该公司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有手印,保证合同成立,此时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苏志良、苏勇、牛成社、魏国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保证人苏勇、苏志良、牛成社于2012年12月8日就延期还款出具承诺书,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12日,债权人刘明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相应的保证期间发生顺延,该三人的保证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至;但魏国省未在该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魏国省仅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上述顺延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明、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又顺延至2013年3月3日,但该协议中担保人处仅有苏志良、段铁占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担保人同意或认可对该笔借款延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保证人牛成社、苏勇仅在原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13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保证人苏志良、段铁占在该笔借款顺延后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对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与之前双方承诺的保证方式一致,即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原告提交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延期还款协议》,原告称刘明虽未在该协议签字,但双方实际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该协议中仅盖有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段铁占的签字,未有担保人的签字,此时刘明和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主合同履行期间作了变动,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3年8月3日,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自2013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刘明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自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平民二特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起至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15号结案通知书止,原债权人刘明和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苏志良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被告苏志良有关原告既未在保证期间内,也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失去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存在债务人抵押和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处理完抵押物债权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存在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逾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国省其已经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根据(2013)平民二特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平法执字第15号结案通知书,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应付本息共计7545171.11元,其中利息为2845171.11元,减去拍卖款6400000元后,借款本金为1145171.11元,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并于次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5171.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被告河北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魏国省、苏志良是否应当继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能够确定被上诉人魏国省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上诉人苏志良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债权人刘明和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魏国省、苏志良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乾欢公司要求魏国省、苏志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乾欢公司提出未处分完抵押物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保证人责任,故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5日处分完毕抵押物时起算的上诉主张。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鸿铭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的担保,也存在魏国省、苏志良等人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乾欢公司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其要求保证人魏国省、苏志良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乾欢公司提出在处分完抵押物后再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乾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磊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