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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朝友诉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朝友,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刘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朝友。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1176-2。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子清。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魏朝友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魏朝友向一审法院诉称,1993年,原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在原鼓楼区迎春巷北侧有一在建工程,由原阜阳市第七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负责人刘子清。1999年,因房产开发公司无力偿还蒙城县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机电公司”)欠款652500元,被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房产开发公司将上述建筑物、附属物及3亩土地作价652500元抵偿给蒙城机电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因房产开发公司没有资金缴纳过户费用,未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10月28日,颍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房产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00年12月15日裁定破产终结。2001年7月6日,蒙城机电公司以6525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财产转让给魏朝友,其按约定用现金支付了全部款项。刘子清将房屋建成后,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0年12月,因市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该处房屋需要拆迁,魏朝友得知后到拆迁实施单位要求补偿,被告知该处房屋已由刘子清主张拆迁补偿权利,魏朝友经查询始知刘子清在2005年已将该宗土地上的两幢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遂申请行政复议。案经复议及诉讼,刘子清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初始登记被确认违法。后刘子清将部分房屋出售后,对剩余的房屋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刘子清颁发了房地权证阜字第20070092**号房地产权证。请求依法确认该局为刘子清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9日,阜阳市级(包括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业务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到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因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告魏朝友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阜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馆查询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朝友的起诉。魏朝友上诉称,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刘子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涉案房屋及土地初始登记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登记主管机关,对司法机关已经确认的违法行为,应当主动进行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为刘子清颁发2007009283房屋所有权证违法。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魏朝友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皖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看出,魏朝友向法院提举的房屋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魏朝友最晚应于2012年6月14日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魏朝友于201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子清述称,魏朝友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魏朝友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魏朝友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阜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馆查询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非男审判员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