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曹宝宝与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宝,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208号原告:曹宝宝,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运珠,砀山县官庄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614370072(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U6KR95(1-1)。法定代表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宝宝与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曹宝宝于2017年5月4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2017年5月1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宝宝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宝宝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宝宝负担。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