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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岩、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辩护人靳林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张华多次从“老改”和长治惠丰厂家属区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毒品“筋”和“冰”,后将毒品分装成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齐某某、李某某等人。2016年12月12日,屯留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在张华驾驶的晋DK34**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667.929克。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0.429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667.5克。公诉机关就此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齐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华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且其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张华多次从“老改”和长治惠丰厂家属区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毒品“筋”和“冰”,后将毒品分装成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齐某某、李某某等人。2016年12月12日,屯留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在张华驾驶的晋DK34**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667.929克。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0.429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667.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屯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2、屯留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实屯留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从张华车上搜查的疑似毒品、电子称及塑料吸管等物品,经称重疑似毒品共计667.929克。3、毒品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3日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对从张华车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依法进行取样的过程。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编号为1#-6#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编号为1#的毒品中甲卡西酮含量为50.4%,编号为6#的毒品中甲卡西酮含量为44.7%,编号为5#的毒品中甲卡西酮含量为53.1%。5、屯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定证书证实称重毒品所使用的电子称符合法律规定。6、焦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他们多次从张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及经过。7、辨认笔录证实经焦某某、齐某某依法辨认,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张华。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华、焦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焦某某、齐某某、李某某三人因吸食毒品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田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华曾向其出售“筋”,其没有购买的事实及经过。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华的个人基本情况。12、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华2008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3、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31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