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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帅与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450号原告:韩帅,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郭伟,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韩帅与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4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元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清明节前偿还原告1200元,下欠1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郭伟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广发银行卡交易明细及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借原告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借款1200元,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郭伟下欠原告借款128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韩帅借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