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行昌与肖宗荣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行昌,肖宗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031号原告:彭行昌,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烈勇,江西文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肖宗荣,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彭行昌诉被告肖宗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行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宗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行昌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车。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累计欠下原告汽车修理费14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1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原件。被告肖宗荣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肖宗荣多次在原告彭行昌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车。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累计欠下原告汽车修理费14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宗荣欠原告彭行昌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14000元,有被告肖宗荣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彭行昌要求被告肖宗荣支付修理费计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宗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行昌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宗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四珠审 判 员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肖盛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