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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春宝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春宝,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金春宝酒后驾驶云ADXX**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寻甸县河口方向向寻甸县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春宝驾车行驶至寻甸县县白线K7+150M路段(河口石洞门村公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金春宝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被告人金春宝带到寻甸县河口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春宝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4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金春宝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春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春宝的供述,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金春宝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金春宝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春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