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朱忠光与朱炳香、朱铁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光,朱炳香,朱铁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48号原告:朱忠光,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香,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铁旺,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忠光与被告朱炳香、朱铁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朱炳香不服汝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21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忠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彰科,被告朱铁旺及被告朱铁旺、朱炳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忠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炳香、朱铁旺赔偿朱忠光医疗费262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赔偿300元,合计16320元;2.诉讼费由朱炳香、朱铁旺承担。诉讼过程中,朱忠光变更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分别为7440元、8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朱炳香、朱铁旺赔偿朱忠光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偿14316元。事实和理由:朱忠光家的狗于2015年12月26日被朱炳香、朱铁旺家打死。朱忠光于2015年12月28日找朱炳香、朱铁旺理论,朱忠光在朱炳香、朱铁旺家被朱炳香、朱铁旺打伤,朱炳香在其家里用拳头殴打朱忠光,朱铁旺用拳头打朱忠光左胸及头部,朱炳香、朱铁旺两人往朱忠光身上乱打,致朱忠光受伤,住院十多天,经鉴定,朱忠光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失,合计37976元,朱炳香、朱铁旺应当负全部责任。朱炳香辩称,汝城县公安局对朱炳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朱炳香先后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已经撤销了汝城县公安局对朱炳香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判决书认定汝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朱炳香打了朱忠光的证据只有朱某2的陈述及朱忠光本人在汝城县公安局的陈述,但朱某2在汝城县公安局的陈述又与汝城县文明镇洞头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材料相冲突。朱忠光入、出院均为一边肋骨骨折,为何鉴定时出现两边肋骨骨折。请求驳回朱忠光对朱炳香的诉讼请求。朱铁旺辩称,朱铁旺与朱忠光只是发生了争吵,朱铁旺并没有动手殴打朱忠光。朱忠光的伤并不是当天造成的。请求驳回朱忠光对朱铁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忠光提交的汝城县公安局汝公(文)决字[2016]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该处罚决定书,朱炳香提交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汝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故上述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朱忠光提交的十八名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朱忠光提交的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对朱忠光、朱炳香、朱铁旺、朱某2、朱某1的询问笔录,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朱炳香提交的证人朱某1、罗某、朱某2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人朱某1、朱某2向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作的陈述有冲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5、朱炳香提交的汝城县文明镇洞头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材料,经审查,该证据确系汝城县文明镇洞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朱忠光是否在与朱铁旺、朱炳香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朱忠光提供的证据,除了朱忠光本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朱铁旺打了朱忠光,因此,在本案中只能认定朱铁旺与朱忠光发生了争吵。朱忠光于2015年12月28日向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报案时陈述其胸口跟胸部两侧很痛。文明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8日(朱忠光与朱炳香发生纠纷的当天)对证人朱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朱某2陈述朱炳香用手打朱忠光上半身位置。朱忠光于2015年12月29日住院后诊断为左第十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朱忠光报案时陈述的疼痛部位与医院诊断情况及证人朱某2陈述朱炳香用手打朱忠光的上半身位置能相互吻合。汝城县文明镇洞头村村民委员会是在2016年3月1日进行调查,其出具的调查材料证实朱炳香在其家门口与朱忠光吵架拉扯。朱铁旺在2015年12月29日接受文明派出所询问时称:当时有邻居朱某1、罗彩凤在场。但朱某1于2016年1月20日向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陈述其夫妻不知道朱铁旺、朱炳香夫妇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朱忠光发生矛盾的事。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朱忠光是在与朱炳香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7、朱忠光提交的宜章县里田乡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5张)、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朱忠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意见是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应比照适用该标准,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铁旺与朱炳香系夫妻关系。朱铁旺夫妇与朱忠光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12月26日,朱铁旺家人打了朱忠光家饲养的狗,朱忠光逐于同年12月28日早上,找上朱铁旺家理论。为此,朱铁旺与朱忠光发生争吵,朱炳香在其家门口与朱忠光发生争吵和拉扯,朱炳香用手打朱忠光上半身位置,后经朱某2喊话,纠纷平息。朱忠光于同日向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报案称被朱铁旺夫妇打伤,并称其胸口、胸部两侧很痛。次日,朱忠光到宜章县里田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第十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7日,汝城县公安局作出汝公(文)决字[2016]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现查明:经调查朱忠光家的狗于2015年12月26日被其邻居朱铁旺打死。朱忠光于2015年12月28日早上8时许找朱铁旺理论时,朱忠光在朱铁旺家被朱铁旺及朱铁旺妻子朱炳香打伤,朱炳香在家里用拳头打朱忠光的头部四五下,之后朱忠光离开朱铁旺家到门口时,朱炳香从家中冲到门口再用拳头殴打朱忠光的头部。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朱炳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朱炳香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之后朱炳香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核定朱忠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为2517.5元;2、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日期为11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7日),误工费为880元;3、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9天,护理费为720元;4、营养费,朱忠光出院后无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900元;6、因朱忠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伤残补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确认;7、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朱铁旺夫妇打死了朱忠光家饲养的狗,故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朱忠光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01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朱忠光请求朱铁旺承担赔偿责任,除朱忠光本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朱铁旺有殴打朱忠光的行为,故朱忠光请求朱铁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忠光因朱炳香家人打了朱忠光家饲养的狗,找上朱炳香家理论,与朱炳香发生争吵和拉扯,朱炳香用手打朱忠光上半身,导致朱忠光受伤,朱炳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朱忠光经医院诊断为左第十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朱忠光的受伤与朱炳香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朱炳香应当对朱忠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忠光与朱炳香争吵和拉扯,朱忠光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朱炳香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朱炳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较大,以朱炳香对朱忠光的损失承担90%为宜,即朱炳香应赔偿朱忠光经济损失4515.8元(5017.5元×90%=4515.8元)。朱忠光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朱炳香赔偿朱忠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朱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忠光承担100元,朱炳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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