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长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波,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刘长波在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仁正公馆一楼汇生装潢公司,虚构其需要用钱抽回抵押车辆的理由,并提供虚假工作证明,骗取杨殿君现金人民币19万元,所骗现金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刘长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刘长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理审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刘长波在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仁正公馆一楼汇生装潢公司,虚构其需要用钱抽回抵押车辆的理由,并提供虚假工作证明,骗取被害人杨殿君现金人民币19万元,所骗现金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1月21日,刘长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刘长波家属退赔杨殿君20万元,杨殿君对刘长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长波的供述:2016年8月末,我欠几个朋友的钱到期了,当时手里没有钱,我就去找白雪峰借4万元钱,他说给我张罗。第二天,白雪峰让我去他商店,他给我介绍了杨殿君,并说钱是杨殿君的,当时他俩去我家、单位看了,身份证我也押给了杨殿君,出具了借据,内容:借款人刘长波,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2天,用途抽吉J801**号车,然后我就把4万元钱拿走了。公安机关出示:杨殿君提供的刘长波20万元借据。答:刘长波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借款金额是按实际借款4万元的5倍写的,写成20万元是因为杨殿君我俩初次认识,他信不过我,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到期后给2万元。公安机关出示:杨殿君提供的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刘长波的工作证明。答:上面书写内容及刘长波签名都是我本人写的,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的印章想不起来是在哪加盖的,借钱用途写抽车是白雪峰让我写的,他知道我手里有车,并把车押给过别人,他就让我写了借款用途抽车,向杨殿君借钱时吉J801**奥迪A6L车在我朋友李福成手里,借钱不是要从李福成手抽车,借钱是为了还王亮和宋继双的欠款,借的4万元钱还给宋继双8000元、王亮2.2万元,借给白雪峰1万元。2016年8月,我借钱时没提抽车,但当时我真有一台奥迪车在外面押着,最开始这台车我抵押给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了27万元,还以前的账了,这是2016年7月的事,一个月借款期限到了,我没有钱抽车,就找伯都村朋友李福成,让他先拿27万把车从小额贷款公司抽出来,我跟李福成讲好,2017年3月5日我找他抽车,本息30多万一并付给他,我一直没有去抽车,车可能还在李福成手里。庭审供述:向被害人杨殿君借款19万元属实,当时称借款是为了抽回抵押车辆。证人白雪峰的证言:杨殿军和刘长波都是我朋友。2016年8月23日,刘长波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台奥迪A6L车抵押在江北一个朋友手中,他想借钱抽车,问我有没有钱,说借一天就还,我问他你怎么还,他说车抽回来后让我找个小额贷款公司再把车抵押出去还钱,还说借20万元给1万元利息,我手没有,他就让我找朋友借,我就联系了杨殿军,我给杨殿军打电话把刘长波借钱的事说了一遍,杨殿军同意了,就拿着钱到我的汇生装潢公司来了,在我公司刘长波给杨殿军出的借据,还给杨殿军出了工作证明,杨殿军就把19万元给刘长波了,扣1万元利息钱。刘长波在我公司借钱的时候跟杨殿军提抽车的事了,但没那么细说,只是说从江北一个朋友手抽车,朋友姓名啥都没说。刘长波有一台奥迪A6L车,他把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了,是否抽回来我不知道,这笔钱他没有还杨殿军,到期后我去他家找过很多次,都没有找到他,手机也打不通,他媳妇说他一直没回家,也没看到奥迪车在家。2016年8月11日,我在刘长波手借过1万元钱,是为了给工人开支,他当天微信转帐给我5000元,又给我现金5000元,没出条,我俩就一万元钱的账,其他的账都清了。证人于萍兰的证言:我是2015年到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办公室的,来时就使用现在的印章,是一枚《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和带有220702197806040612编码的公章。刘长波是我单位下面大桥绿化管理所普通职工,不是副科长,月薪3000元左右。公安机关出示:杨殿君提供的刘长波工作证明。答:这份工作证明不是我单位出的,上面的公章和我单位的印章明显不符,我单位印章上面带有数字编码,这个印章上面没有,应该不是真的。证人王泽良证言:我与刘长波是夫妻,刘长波名下有一台车牌为吉J801**的奥迪A6L轿车,平时我开车接送孩子上学。今年8月份,刘长波回家一次,早上6点多偷着开车走了,现在我也不知道车在哪。刘长波在别人手里拿19万元的事我知道,前段时间他们来家里好几次找他要钱,他一直没在家。证人李福成的证言:刘长波以前在伯都乡小油田当经理了,我是那时认识他的,他有一台车号为吉J801**的奥迪轿车,这台车现在在我朋友张立国手里。2016年7、8月份,刘长波找我说他这辆奥迪车在小贷公司抵押,马上要到期了,之后的利息很高,他想让我拿26万元把车从小贷公司抽回来,当时我手里没有余钱,就找朋友张立国先拿了26万元把这台车抽出来,我做中间人,他俩口头协议,刘长波把车先放到张立国那,一个月之内刘长波拿26万元,外加1万元利息,一共27万元交给张立国,然后把车开走。一个月刘长波没拿钱给张立国取车,随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一直到他俩又算的帐,剩下的钱及利息刘长波给张立国出具了欠据。2016年8月,刘长波没找我归还张立国的抽车钱,我们找他都费劲,到年底前我才联系到他两次,其中一次是2016年9月我给刘长波打电话,意思让他抓紧把车抽回去,刘长波说他在外地搞工程,现在钱不够,然后一直到年底才见到本人,这辆车张立国抽回来以后一直在他手里,张立国联系不上。被害人杨殿君的陈述:2016年8月23日,我朋友白雪峰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刘长波要抬钱,问我借不借,我说行,就到白雪峰开的汇生装潢有限公司,刘长波当时也在,他跟我说要抽吉J801**的奥迪A6L车,还说这辆车被他押给江北的朋友了,但没有具体说是谁,当时他说好像是押了27万元,现在想把车抽回来,跟我借20万元,承诺第二天就还我,我就同意借给他了,约定用一天给我1万元利息,我就同意了,我们在汇生装潢公司签订的借据,我就把钱给刘长波了,因这我们约定了1万元的利息,我就给他19万元,第二天他没还钱我就找他,到现在也没的到他,就来报案了。杨殿君出具的借据一枚。载明:借款时间2016年8月23日,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抽车(吉J801**),借款人刘长波。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工作证明。载明:刘长波系该单正式工,担任副科长职务,月收入3400元。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了刘长波于2016年8月11日给白雪峰转款5000元的事实。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吉J801**号奥迪车所有人为刘长波。前郭县公安局(前)公(痕)鉴(印章)字[2017]003号。鉴定意见:检材单页A4纸工作证明上盖印的“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的圆形印章与样本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在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用A4单页纸提取“松原市园林管理中心”圆形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刘长波供述其借款的3万元中用于还宋继双和王亮的欠款,经讯问得知宋继双手机号为1862970****、王亮手机号为1479820****,经办案人员拨打二人电话,一个为空号状态,一个为停机状态,所以未能联系到二人。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1月21下午16时30分,宁江区公安一分局和平派出所工作人员翟立军、陈忠亮在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路附近将网逃人员刘长波当场抓获。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长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破案经过。载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刘长波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和平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1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并供述了其于2016年8月23日在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仁正公馆一楼门市汇生装潢公司以借钱抽车为名、采取提供工作证明并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骗取人民币现金19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长波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刘长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长波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刘长波家属的帮助下已全部予以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