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施春健与安宝示展览展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健,安宝示展览展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93号原告:施春健,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宝示展览展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OttmarHer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春健与被告安宝示展览展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敏、被告安宝示展览展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7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工资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6月1日入职,担任电工组长。2016年升为工程副经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6,100元整。2016年10月9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被告安宝示展览展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对于原告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工资,被告同意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人事总监商谈解除合同一事。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供了一份10月9日当天与人事总监的对话录音,其中在14分30秒左右的时候,原告问为何被开��,人事总监说“你没被开除,我们现在在协商解除”,原告继续问“那我要是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人事总监回答“你可以不同意,不同意就算了,我们走其他程序啊,那就是职务解除”,谈话最后原告表示回去跟老婆商量一下。庭审中,原告表示在10月8日时人事总监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一直在协商阶段。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函,载明因原告10月9日起擅自不出勤,要求原告10月17日向被告提供旷工的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逾期不回复或不能提供合理材料,将按规章制度予以处理。2016年10月18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函后回复,表明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仅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75元,其中包含的850元被告认为系加班工资,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75元;2、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8日工资1,662元。2016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49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6日至8日工资841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通知函、回函、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原告主张赔偿金,对系被告解除这一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但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处人事总监的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如协商不成就给原告降职,而非解除,至于原告陈述10月8日已实际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同意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宝示展览展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春健2016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二、驳回原告施春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春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