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倩萍与苏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萍,苏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68号原告:李倩萍,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彩凤,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倩萍诉被告苏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36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778%,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533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而被告自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10666元��其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李倩萍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39889元。原告李倩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2、转账记录、照片。被告苏彩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李倩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苏彩凤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3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到2016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778%。借款方每月还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5333元,在每月的3日前还款,直至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处有李倩萍的签名,乙方处有苏彩凤的签名捺印。同日,苏彩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倩萍交来借款合计人民币48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3200元,现金14800元),本人确认“等字2015第036号”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已足额收取。收款人处有苏彩凤的签名。由于追讨借款未果,李倩萍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庭审中,李倩萍确认苏彩凤已归还本金8111元及前两个月利息,尚欠本金398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彩凤拖欠李倩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李倩萍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苏彩凤尚欠李倩萍借款本金39889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倩萍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倩萍主张苏彩凤偿还本金39889元及利息[利息以39889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彩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倩萍清偿39889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988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李倩萍已预交),由被告苏彩凤负担(被告苏彩凤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茂生熊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