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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成容,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及李某的辩护人王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和陈某、吴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游某被程某、朱某(均另案处理)殴打,遂与程某相约在松溪县松源镇东门头城门洞河边互殴。陈某、杨某等人骑摩托车先到松溪县松源镇东门头城门洞河边时,被被告人周某及程某、朱某等人拦下并发生斗殴,后被告人李某及吴某、胡某等人持刀、棍赶至东门头城门洞再次与周某、程某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李某持砍刀将程某右手砍伤。经鉴定,程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李某分别于2016年6月4日和6月6日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周某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程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在松溪县二中对面以游某讲其坏话为由,对游进行殴打。次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胡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游某被打一事欲找程某进行报复,遂与程某相约在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头城门洞河边进行斗殴。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同陈某、吴某等人分乘江某驾驶的闽H×××××号小车和数辆摩托车从不同方向赶往东门头城门洞。当杨某、杨某等人骑摩托车先赶到东门头城门洞河边时,被被告人周某和程某等人拦住并发生互殴。随后,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吴某等人持刀、棍也赶到东门头城门洞并再次与程某、周某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李某持砍刀将程某右手砍伤。经松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李某、吴某等人作案使用的工具砍刀一把、铁管一根。2016年6月4日和6月6日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主动到松溪县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江雪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止)计60127.23(其中医疗费48004.33元、护理费5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其中,李某赔偿16000元、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赔偿10000元、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吴某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5日,松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不成熟,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程某、胡某、杨某、江某、李某、游某、陈某、朱某的证言,物证(砍刀一把、铁管一根),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抓获经过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等人出于报私仇等不正当目的,在公共场所持械与被告人周某和程某等人殴斗,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程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均属初犯、偶犯等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芳旭人民陪审员  王汝鉴人民陪审员  潘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