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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惠所信与宋国军、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所信,宋国军,孟真,宋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586号原告:惠所信,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宋国军,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孟真,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宋成银,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惠所信诉被告宋国军、孟真、宋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军、孟真、宋成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所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0日,三被告在陈晓东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陈晓东登报办理了债权转让,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国军未答辩。被告孟真未答辩。被告宋成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三被告向陈晓东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借款后未偿还。2016年11月21日,陈晓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晓东将享有的对三被告的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29日,陈晓东在菏泽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三被告上述债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转让给原告,请三被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陈晓东借款5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及时偿还,因三被告后未偿还,陈晓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陈晓东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陈晓东并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了三被告,自陈晓东通知三被告后该借款及利息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享有了对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晓东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该借款的利率应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要求的利息亦应以此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军、孟真、宋成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惠所信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国军、孟真、宋成银负担。原告惠所信已预交,被告宋国军、孟真、宋成银在履行时应增付原告惠所信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