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方进祥与周结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进祥,周结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46号原告:方进祥,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周结兰,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1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进祥:到庭(本人到庭)被告周结兰: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4月2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500元,并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经营鱼塘,被告是从事贩鱼生意。2016年2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自家鱼塘中捕捞了一批活鱼卖给被告,双方经称重结算确认应付鱼款为185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签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将鱼运走。被告至今未将上述鱼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周结兰未进行答辩。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周结兰向原告方进祥购买一批活鱼,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周结兰欠方进祥鱼款18500元,定于三个月后还”。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鱼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活鱼,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被告在《欠条》的承诺,被告应于2016年5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的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结兰向原告方进祥支付所欠货款18500元;2被告周结兰向原告方进祥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周结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梁绍连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