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郝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104号原告:郝某,女,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晋州市。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某1,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璞,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女赵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2,女儿自2014年4月15日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工作,也不照顾家庭、孩子,与原告经常吵架,并出手打骂原告,2016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7月18日,被告将女儿赵某2从原告处带走,至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走到尽头,且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郝某与赵某1结婚登记情况。被告赵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6年7月份,原告将孩子抱到临城,我父母去看望孩子,不让看孩子,我开车去了临城,把孩子接回来了,原告的父亲把车给砸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年××月××日在晋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九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公历4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2,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每个星期回到晋州马于镇东赵家庄看望孩子、住宿,最后一次离开时间是2016年农历8月15日,之后没有回来过。诉状中没有涉及财产问题,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主张。被告称我家为原告找工作,借了5、6万元,原告不认可。以上情况,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自外地来晋州与被告订亲,结婚后即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彼此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情,给婚姻一个和好的机会。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减少猜疑,多加理解、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