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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88号原告:许某,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楷,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某1,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许某与被告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龙、被告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庄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到三个月就匆忙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年××月××日婚生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从不关心照顾,女儿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分文未出。2016年农历六月,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直到八月中才让原告回家,但原告回家后双方又发生吵闹,并经亲属和有关部门调和解决,但一直无从收效,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女儿年纪尚幼,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被告庄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庄某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庄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