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367号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世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与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44982.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2月21日为163633.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邯郸时代物流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原告承包了邯郸时代物流园3#仓储中转站外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于2014年9月份开始使用3#楼。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以及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215771.13元,同日,原告向监理公司申请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款进行确认。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按照《邯郸时代物流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幕墙工程通过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844982.58元(不含保修款)未支付。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工程由原告负责报建和验收;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幕墙工程通过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0%。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工程验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合同的第九条第七款约定:每次付款原告需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相应款项的工程进度完成表和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付款条件不成立。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了工期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的实际施工日期超过约定工期,对此被告保留诉权。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告请求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邯郸时代物流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证据2、分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通过了现场监理方的验收;证据3、邯郸时代物流玻璃幕墙工程工作量审核表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证据4、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说明了合同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和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章,该证据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邮寄回执上无被告的签收信息。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过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沈阳远大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邯郸时代物流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邯郸时代物流园3#仓储中转站外幕墙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邯临路与和谐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第三条3.2本工程由乙方负责报建和验收(乙方负责按政府建管部门要求提供资料),甲方需辅助协调;第六条合同价款6.1:本工程总造价为金额壹仟柒佰叁拾叁万捌仟陆佰捌拾元叁角壹分,其中幕墙产品部分价款10777851.39元,建筑幕墙劳务价款6560828.92元;第七条施工工期:本工程计划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工期,正式开工日期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100日历天(含假日及国家法定假日);第九条付款条件及方式,9.1第一期: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9.2第二期: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9.3第三期:幕墙工程通过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0%(含预付款);9.4第四期: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9.5第五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返还承包人(原告)剩余价款;9.6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或电汇支付;9.7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相应款项的工程进度完成表和发票,材料供开设增值税发票,安装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发票,每次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付款金额的发票(其中前两期付款发票第三期付款时同期补齐)。监理公司及甲方项目代表须在收到上述资料7日内给予签字确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部分变更。2015年11月3日,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及邯郸时代物流园1#、2#仓储中转站外幕墙工程进行审核,作出邯郸时代物流玻璃幕墙工程工作量审核表,该审核表显示邯郸时代物流园1#、2#、3#仓储中转站外幕墙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1447375.81元,该审核表上有原、被告及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认可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215771.13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6万元。该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扣除该部分质保金后,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剩余工程款2844982.58元未支付。原、被告对该工程确认结算总价款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付款前应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邯郸时代物流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除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及扣除质保金之外,仍欠原告沈阳远大公司剩余工程款2844982.58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具体竣工时间,故应以原、被告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时间为竣工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44982.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该工程确认结算总价款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付款前应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确定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44982.5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4982.5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9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被告时代(邯郸)装备机械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29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审 判 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李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