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刚与涂良驹涂良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刚,涂良驹,杨红梅,涂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807号原告:邹刚,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良驹,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红梅,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涂良云,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邹刚与被告涂良驹、杨红梅、涂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2017年2月23日,原告邹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涂良云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街XXX号XX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街XXX号XXX号房屋。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XXX号民事裁定、(2017)渝0237执保XX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良驹、杨红梅、涂良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邹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涂良云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涂良云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在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2.7万元后,向被告涂良驹转账支付27.3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涂良驹偿还利息0.7万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涂良驹偿还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涂良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良驹、杨红梅、涂良云未作答辩。原告邹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10日,被告涂良驹、杨红梅、涂良云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有被告涂良驹、杨红梅、涂良云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载明“今借到邹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月息3分(即3%)借款人:涂良驹杨红梅担保人:涂良云”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骡坪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骡坪分理处加盖的印章,来源合法;载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涂良驹转款27.3万,2016年2月22日被告涂良驹给原告转款0.7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涂良驹给原告转款2万元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担保达成合意,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担保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7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7.3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限制的利率标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良驹已偿还借款2.7万元,不足以支付已产生的利息,应当优先偿还利息。以27.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涂良驹、杨红梅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涂良云自愿为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为原告要求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涂良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涂良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刚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涂良云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6296万元,财产保全费0.236万元,合计0.8656万元,由被告涂良驹、杨红梅、涂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