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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在祥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在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在祥,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颐景苑*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崔在祥因诉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锦旗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行初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在祥上诉称,韩世涛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109国道旁宗地编号为97、98、103、104、105五块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崔在祥,杭锦旗政府对韩世涛的上述转让行为所作出的批准行为,具有对不动产的直接处分性。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上诉人行政起诉状等材料,应以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6月13日上诉人与韩世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杭锦旗国土局档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页记载:同意韩世涛转给崔在祥,来源于(1999)284号变更,2004.3.5,并盖有“杭锦旗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上诉人认为上述“2004.3.5”系工作人员笔误,正确时间应在2010年6月13日或以后,但至2016年12月8日均没超过20年起诉期限。一、韩世涛转让给崔在祥是违法转让。2016年12月1日连喜俊打电话告诉我2011年9月9日给他转让的103、104、105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行为被中院和高院的(2015)鄂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6)内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才得知崔在祥转让给连喜俊的批准行为违法,从而推断出韩世涛2011年6月13日转让给崔在祥的批准行为也违法。二、韩世涛给我办理转让是2010年6月13日,土地局103、104、105块地档案第12页有“同意韩世涛转让给崔在祥,来源于(1999)284号变更,2004.3.5;同意崔在祥转让给连喜俊,来源于(1999)284号变更,2011.9.9”字样及转让日期,97、98号土地档案也有“同意由韩世涛转让给崔在祥,来源于(1999)285号变更,2004.3.5”字样及转让日期,而我一直持有的原件合同第20页至今空白。三、“同意韩世涛转给崔在祥来源于(1999)284号变更及285号变更,2004.3.5”内容是后填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在祥诉请依法确认杭锦旗政府于2004年3月5日作出的同意第三人韩世涛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109国道旁宗地编号为97、98、103、104、105五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崔在祥的行为违法。杭锦旗政府就上诉人崔在祥受让、转让涉案土地的批准时间分别为2004年和2011年,上诉人崔在祥作为受让人至迟于2011年即应知道杭锦旗政府作出的同意韩世涛转让给其的批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崔在祥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崔在祥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崔在祥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包 颖审判员 陈立斌审判员 赵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