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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耀龙与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龙,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842号原告:李耀龙,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建平,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经营者:吴心年,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耀龙与被告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建平与被告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的经营者吴心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偿还货款40522元;2.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由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耀龙本是销售编织袋,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需要编织袋,双方自2014年开始做编织袋生意,此业务至2016年4月19日止,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共欠编织袋款40522元。李耀龙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辩称,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于2016年11月15日才注册成立,发生李耀龙所诉的买卖业务时,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还未成立,故李耀龙起诉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系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心年从事石粉加工业务,2014年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向李耀龙购买编织袋。2016年1月18日,李耀龙与吴心年的妻子阮雪琴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结论为欠编织袋款54551元,其中2015年为43551元,2014年为11000元。2016年2月3日,吴心年付款2万元。2016年3月3日,李耀龙送编织袋11200条;2016年3月30日,李耀龙送编织袋16000条;2016年4月19日,李耀龙送编织袋14550条。吴心年分两次付款共计2万元。2016年11月15日,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吴心年为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编织袋买卖业务发生在2016年4月19日以前,而被告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于2016年11月15日成立,对其成立以前的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耀龙将武穴市新鑫石粉加工厂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李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