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与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9号原告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投资人吕宗飞。委托代理人王向群。被告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袁进生。原告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与被告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吕宗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弹化纤丝。2016年9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011.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11.5元。原告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9月19日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11.5元,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被告厂长签字。被告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已经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货款92,01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70元(原告嘉兴市新丰飞鹰加弹厂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丝美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