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冯修兵、胡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冯修兵,胡珍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20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住所地西乡县峡口镇峡口街。负责人:金文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擎,男,该支行文贯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男,该支行峡口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冯修兵,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胡珍兰(冯修兵之妻),女,生于1966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与被告冯修兵、胡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擎、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修兵、胡珍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修兵、胡珍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4.35元及利息10537.46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冯修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家乐卡信用借款30000元,期限2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5‰,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自动扣划被告账户上的资金,并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扣划借款本金685.65元,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被告冯修兵、胡珍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债权公告复印件,二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冯修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信用借款3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有效期二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7.5‰,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动30%,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从冯修兵账户扣划借款本金685.65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14.35元,冯修兵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1日。自2013年3月起,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陕西农村报刊登催收债权公告,对冯修兵借款29314.35元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与被告冯修兵、胡珍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修兵、胡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借款本金29314.35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1053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冯修兵、胡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作礼代理审判员 张胜廷人民陪审员 谭德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