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与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54号原告: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郝振华,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洪波,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杨桂华,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春学,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与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经营者郝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奶粉款947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5月至11月,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奶粉,累计欠款9470元。秋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赵洪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杨桂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赵春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春学与杨桂华系赵洪波的父母。2015年5月至11月,三被告先后到原告处赊购奶粉,总计欠款9470元未付。2015年秋后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对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享有抗辩质证权,现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向原告购买奶粉,原告已将奶粉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将奶粉交付被告,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就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础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赵玲玲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现三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奶粉款9470元;二、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小城子镇老郝家综合自选超市利息(本金947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础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洪波、杨桂华、赵春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